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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虚假诉讼打击力度,全面激活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

2023-11-14 19:25:13 来源:互联网 阅读:1620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以来,相较已失效的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积极发挥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定检察监督职能。尤其是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法定情形,相较于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该条更加符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明确要求,亦符合2020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有关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拓展监督广度、深度的要求。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条文释义]

关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范围,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原规则”)制定中考虑人民检察院系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担负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因此,对于存在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审判、执行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以及需要跟进监督情形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进行监督。原规则据此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类型通过类型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即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以及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三类案件。

经过多年实践,发现原规则对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规定范围过窄,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表述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不相符,从立法技术上看也不周延。因为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既不能越权监督,但也不能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法律监督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强化检察机关诉讼监督。2020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了有关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拓展监督广度、深度的要求。另外,实践中原规则规定的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过窄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检察机关应主动进行监督却缺乏监督依据的问题。本条款借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9条规定,并结合民事检察工作实际,适度扩大了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

1.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关于国家利益的具体概念、外延和构成,中外不同派系的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但综观各种对国家利益的解释,都是针对国家的生存、发展和强大而阐述的,因此,国家利益是一切满足或能够满足国家生存发展且对国家具有好处的利益,是一种复杂的集合体,从不同分类上讲,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安全等利益,也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实物利益和过程利益、现实利益和潜在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等。对国家利益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更不能随意确认。国家利益是一个利益的整体集合,是任何一名公民作为国家平等一员在概率上能够平等分享的公共利益,具有根本性和宏观性,不同于国家内部以公民个体为主体的个体利益,也不同于由国家内部各群体为主体的群体利益,甚至不同于以全体公民为主体的整体利益。在实践中,是否损害国家利益要严格掌握,如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国家利益与国有企业利益。国有企业是国家政府投资或参与控制的企业,具有一定的行政性及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目标的公益性,国有企业利益和国家利益有着相当复杂的关系。在市场经济中,国有企业是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其公益性目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通过参与市场交易实现的,因此也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必须按照民商事法律、法规进行民商事活动。因此不能把国有企业利益简单等同于国家利益,要根据案件具体分析该利益对国家制度、体制以及国家生存发展的利益的影响,判断其是否属于国家利益的范畴。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公民或区域性的大多数公民所能享受及所应遵守的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这些利益是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个人利益。所谓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主要包括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生活秩序等,而损害这些秩序的行为本应当在法律中予以规定,但由于法律不能对所有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一一列举,才以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作为补充。所谓公共道德,是社会全体成员普遍认同和遵循的根本性道德准则。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联性但又不尽相同,国家利益虽然也会体现为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利益,但是国家利益是以国家为主体享有的权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体现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在实践中,判断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难有整齐划一的标准,要结合案件情况以及政治、社会、道德等因素综合判断。经研究认为、检察机关在判断时一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既可以是实际利益,也可以是潜在利益。如果仅仅是涉及具体当事人的利益,一般不能认为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在具体法律中未规定该违法行为。如果具体法律中已经对该行为有所规定,应当援引具体的法律规定予以救济。最后,不符合社会多数人的利益需求或道德标准。

2.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和基本社会道德的侵害,因此该类案件当然应当监督。但是在实践中如何对该类案件进行监督需要考量,以在公权力监督和私权保护上取得平衡。经研究认为,应当对以下情况予以注意:首先,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但是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调解书和执行活动并无不当的,检察机关不应采取启动再审程序的监督方式,包括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监督,但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审判、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这是由检察机关公权力监督属性和监督对象决定的。其次,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但是当事人明确表示服从判决,不愿启动再审程序,而该生效裁判、调解书或执行活动又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处分。但是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审判、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最后,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不必须以最终党政务等处理结果为条件,只需要有证据证明审判、执行人员存在该类行为即可。

3.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此种情形具有监督的当然性,检察机关对此应当主动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人民法院撤销因虚假诉讼产生的法律文书并依法制裁虚假诉讼行为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本规则明确将“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的”作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情形之一,有利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治力度。

4.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然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一方是否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不当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行为都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依法进行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15条、第242条等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依职权进行监督。因此,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确有错误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5.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本规则规定了在三种情形下可以跟进监督,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民事检察监督的本质属性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根本任务是保障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监督的实质是通过恰当的法律程序促使人民法院纠正不正当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为,如果人民法院的错误未能得到纠正,检察机关的监督任务并未完成,因此,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再次监督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6.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在坚持原规则规定的基础上,本次修订适度扩大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范围,能够更加有效地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作用,纠正人民法院不当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考虑到对特定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结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情形,本条设置了“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

本条第2款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某实业公司诉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补偿认定纠纷抗诉案”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裁判结果进行监督,不以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为前提。本次修订参考上述指导性案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司法适用]

1.很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虽然在表面上体现为具体当事人的利益,但侵害该具体当事人的利益的行为被确认合法,就会侵害到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那么该具体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化,可以视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2.除当事人申请监督外,本规则明确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来源还包括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控告,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案件线索。但案外人控告和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的案件线索,不能直接转化为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法定条件的,才能转化为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并做进一步审查。

3.本规则适度拓宽了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的范围,但并不是完全放开,更不应不加限制。既要设置严格的审批程序,审慎地使用“依职权”;也要严格把握“确有必要”这一兜底条款适用标准,确保公权力介入私权之争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关联规范]

1.刑法第307条之一

2.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15条、第242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2条、第4条、第7条、第11条、第12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民事案件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对此应当主动履行监督职责,监督法院撤销因虚假诉讼产生的法律文书并依法制裁虚假诉讼行为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是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重要体现。但笔者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切实感受到该条款在具体运用时存在众多困难与重重阻碍。《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相关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维权渠道,让相关当事人能够依法向人民检察院控告相关虚假诉讼线索,再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而在实务中,诸多因虚假诉讼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往往因为多种现实原因无法向人民法院及时申请再审,或者因为完全不了解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即便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时,这些当事人也往往因不符合检察监督的受理条件而被检察院拒之门外,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本应能极大发挥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法定职责的条款——第三十七条,在实践中的运用效果大打折扣。

总之,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已明确将“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作为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情形之一,因此检察机关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尽快激活该条款的适用,以充分履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法定监督的职责,从而加大打击虚假诉讼的力度,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附: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相关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

案例1: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155号)

【关键词】

借款合同依职权监督 高利放贷 抗诉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以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15‰,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以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准,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贷款业务,为甲方提供贷款基本资料、贷款抵押品估价等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咨询服务,使甲方融资成功;融资成功后,甲方同意在贷款期内向乙方缴纳服务费总额78万元,超过首次约定贷款期限的,按月收取服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标准为:以贷款金额为标的,每月按20‰收取咨询服务费。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赵某露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某置业公司支付1300万元,某置业公司当即通过转账方式向赵某露支付咨询服务费45.5万元。其后,某置业公司又陆续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某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508.1602万元。

2015年6月24日,某小额贷款公司将某置业公司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约定的借期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支付借款,某置业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逾期月利率为22.5‰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某置业公司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某置业公司辩称咨询服务费应作为本金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42.2878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协助上级检察院办理某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某、何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发现本案监督线索。经初步调查了解,某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规避行业监管,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重点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询问赵某露以及某小额贷款公司副总经理、会计等,证实某信息咨询服务部是某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赵某露既是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也是某小额贷款公司出纳;调取赵某露银行流水,查明赵某露收到某置业公司咨询费后,最终将钱款转入某小额贷款公司账户;查阅某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凭证等会计资料,发现某小额贷款公司做账时,将每月收取的钱款分别做成利息与咨询费,本案实际年利率达到42%。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抗诉。

监督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不得扰乱金融监管秩序。某信息咨询服务部名义上向某置业公司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实际是代某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旨在规避国家金融监管,违规获取高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扣除借款当日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即“砍头息”45.5万元,其后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应抵扣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20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某小额贷款公司认可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再审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债权。综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某小额贷款公司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254.50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508.1602万元予以抵扣。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再审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实践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为规避监管,利用其在放贷业务中的优势地位,采取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违法手段,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从表面上看,此类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要求借款人与关联公司订立咨询、中介等服务合同,收取咨询、管理、服务、顾问等费用,但实际上是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上述内容再次予以确认并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符合民法典精神及稳定规范金融秩序的要求。

(二)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当前,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背离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民间资本满足实体经济、服务“三农”、小微型企业、城市低收入者等融资需求的政策初衷,违背“小额、分散”原则,违法违规放贷,甚至违背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以首付贷、经营贷等形式违规向买房人放贷。这不仅增加自身经营风险,而且加大金融杠杆,增大金融风险,乃至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一方面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当注重通过大数据筛查类案情况,积极调查核实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资金流向等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发现小额贷款公司等存在违规发放贷款情形的,可以依法通过抗诉、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

节选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三十八批指导性案例

案例2: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

(检例第87号)

【关键词】

虚假诉讼 套路贷 刑民检察协同 类案监督 金融监管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套路贷”案件时,应当查清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非法利益的情形。对虚假诉讼中涉及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书等,应当依法开展监督。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和监管漏洞,应当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依法整治并及时堵塞行业监管漏洞。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卫俊,男,1979年10月出生,无业。

2015年10月以来,李卫俊以其开设的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汇丰金融小额贷款公司为载体,纠集冯小陶、王岩、陆云波、丁众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实施高利放贷活动,逐步形成以李卫俊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长期以欺骗、利诱等手段,让借款人虚写远高于本金的借条、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等,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担保人,制造虚假给付事实。随后,采用电话骚扰、言语恐吓、堵锁换锁等“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索要高额利息,或者以收取利息为名让其虚写借条。在借款人无法给付时,又以虚假的借条、租赁合同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或者主持签订调解协议。李卫俊等并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逼迫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偿还债务,造成5人被司法拘留,26人被限制高消费,21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1名被害人名下房产6处、车辆7辆被查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3月,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李卫俊等人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被骗。公安机关对李卫俊等人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2018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以李卫俊等涉嫌诈骗罪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李卫俊等人长期从事职业放贷活动,具有“套路贷”典型特征,有涉嫌黑恶犯罪嫌疑。办案检察官随即向人民法院调取李卫俊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情况,发现2015年至2018年间,李卫俊等人提起民事诉讼上百起,多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借条均为格式合同,多数案件被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经初步判断,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罪集团存在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的情形。检察机关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清“套路贷”犯罪事实后,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以李卫俊等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月25日,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刑事部分提起公诉,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至10月四次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李卫俊等人犯罪事实后,金坛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019年11月1日,金坛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李卫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二)开展虚假诉讼案件民事监督

针对审查起诉中发现的李卫俊等人套路贷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在做好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并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对李卫俊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进行摸底排查,查明李卫俊等人共向当地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纠纷等民事诉讼113件,申请民事执行案件80件,涉案金额共计400余万元。二是向相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查明相关民间借贷案件借贷事实不清,金额虚高,当事人因李卫俊等实施“软暴力”催债,被迫还款。三是对民事判决中的主要证据进行核实,查明作出相关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确无合法证据。四是对案件是否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进行核实,查明包括本案在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商贸公司均存在无资质经营、团伙性放贷等问题,金融监管缺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李卫俊等人主要采取签写虚高借条、肆意制造违约、隐瞒抵押事实等手段,假借诉讼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相关民事判决应予纠正;对于李卫俊等与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调解书,因李卫俊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利用法院审判活动,非法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予以纠正。2019年6月至7月,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批50件涉虚假诉讼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2件,对具有典型意义的8件案件提请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9年7月,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8月,常州市中级法院裁定将8件案件指令金坛区人民法院再审。9月,金坛区人民法院对42件案件裁定再审。10月,金坛区人民法院对该批50件案件一并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办结后,经调查,2020年1月,金坛区纪委监委对系列民事案件中存在失职问题的涉案审判人员作出了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三)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理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推动全市开展集中打击虚假诉讼的专项活动,共办理虚假诉讼案件103件,移送犯罪线索12件15人;与人民法院协商建立民事案件正副卷一并调阅制度及民事案件再审信息共享机制,与纪委监委、公安、司法等相关部门建立线索移送、案件协作机制,有效形成社会治理合力。二是针对发现的小微金融行业无证照开展金融服务等管理漏洞,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7份;联合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金融整治专项活动,对重点区域进行清理整顿,对非法金融活动集中的写字楼开展“扫楼”行动,清理取缔133家非法理财公司,查办6起非法经营犯罪案件。三是向常州市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情况,推动出台《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民事虚假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要求全市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推动政法机关信息大平台建设、实施虚假诉讼联防联惩等9条举措。四是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律师违规代理和公民违法代理的行为,分别向常州市律师协会和相关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并获采纳。常州市律师协会由此开展专项教育整顿,规范全市律师执业行为,推进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指导意义】

(一)刑民检察协同,加强涉黑涉恶犯罪中“套路贷”行为的审查。检察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存在“套路贷”行为时,应当注重强化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职能协同。既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严格审查追诉犯罪,又发挥民事检察职能,以发现的异常案件线索为基础,开展关联案件的研判分析,并予以精准监督。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联动,形成监督合力,加大打击黑恶犯罪力度,提升法律监督质效。

(二)办理“套路贷”案件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对涉黑涉恶案件中存在“套路贷”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实现“套路贷”非法利益的情形。对此,可围绕案件中是否存在疑似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是否为统一格式,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是否不合常理,被告是否缺席判决等方面进行审查。发现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妨害司法秩序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及时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书。

(三)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促进金融行业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行业监管漏洞、诚信机制建设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分析监管缺位的深层次原因,注重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行业监管部门建章立制、堵塞管理漏洞。同时,还应当积极会同纪委监委、法院、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单位建立金融风险联防联惩体系,形成监管合力和打击共识。对所发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加强研判,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协查等工作机制,促进从源头上铲除非法金融活动的滋生土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节选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案例3: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52号)

【关键词】

骗取支付令侵吞国有资产 检察建议

【要旨】

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并在执行过程中通谋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司法秩序,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国有资产。

【基本案情】

2003年起,国有企业甲农工商公司因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被诉至法院,银行账户被查封。为转移甲农工商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资产,甲农工商公司班子成员以个人名义出资,于2003年5月26日成立广州乙置业公司,甲农工商公司经理张某任乙置业公司董事长,其他班子成员任乙置业公司股东兼管理人员。

2004年6月23日和2005年2月20日,乙置业公司分别与借款人甲农工商公司下属丙实业公司和丁果园场签订金额为251.846万元和16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丙实业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流动运营资金和自有业务,其出借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甲农工商公司委托其代管的资金。

丙实业公司借款时,甲农工商公司在乙置业公司已经存放有13893401.67元理财资金可以调拨,但甲农工商公司未调拨理财资金,反而由下属的丙实业公司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借款。丁果园场借款时,在1600万元借款到账的1-3天内便以“往来款”名义划付到案外人账户,案外人又在5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等额资金划还给乙置业公司。

上述借款到期后,乙置业公司立即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偿还借款。2004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04)云法民二督字第23号支付令,责令丙实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05年11月9日,法院作出(2005)云法民二督字第16号支付令,责令丁果园场履行付款义务。丙实业公司与丁果园场未提出异议,并在执行过程中迅速与乙置业公司达成以房抵债的和解协议。2004年10月11日,丙实业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以自有房产抵偿251.846万元债务。丙实业公司还主动以自有的36栋房产为丁果园场借款提供执行担保。2006年2月、4月,法院先后裁定将丁果园场的房产作价611.7212万元、丙实业公司担保房产作价396.9387万元以物抵债给乙置业公司。

案发后,甲农工商公司的主管单位于2013年9月10日委托评估,评估报告显示,以法院裁定抵债日为评估基准日,涉案房产评估价值合计1.09亿余元,比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价格高出9640万余元,国有资产受到严重损害。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6年4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甲农工商公司经理张某贪污、受贿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乙置业公司可能存在骗取支付令、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遂将案件线索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与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组成办案组共同办理该案。

调查核实办案组调取法院支付令与执行案件卷宗,经审查发现,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在诉讼过程中对借款事实等问题的陈述高度一致;三方在执行过程中主动、迅速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而缺乏通常诉讼所具有的对抗性;经审查张某贪污、受贿案的刑事卷宗,发现甲农工商公司、乙置业公司的班子成员存在合谋串通、侵吞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经审查工商登记资料,发现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资金,其资金来源于代管的甲农工商公司资金;经调取银行流水清单,核实了借款资金流转情况。办案组沿涉案资金、房产的转移路径,逐步厘清案情脉络,并重新询问相关涉案人员,最终获取张某等人的证言,进一步夯实证据。

监督意见2016年10月8日,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就白云区人民法院前述两份支付令分别发出穗云检民(行)违监(2016)4号、5号检察建议书,指出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法院支付令,借执行和解程序侵吞国有资产,损害了正常司法秩序,建议法院撤销涉案支付令。

监督结果2018年5月15日,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11民督监1号、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确认前述涉案支付令错误,裁定予以撤销,驳回乙置业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同年10月,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定执行回转,至此,1.09亿余元的国有资产损失得以挽回。甲农工商公司原班子成员张某等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已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指导意义】

1.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成为民事虚假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加强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旨在使债权人便捷高效地获得强制执行依据,解决纠纷。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正是利用法院发出支付令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问题不易被发现的特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并获得执行,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乙置业公司与丙实业公司、丁果园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申请支付令,构成虚假诉讼。由于法院在发出支付令时无需经过诉讼程序,仅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因此,骗取支付令的虚假诉讼案件通常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2.办理虚假诉讼案件重点围绕捏造事实行为进行审查。虚假诉讼通常以捏造的事实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应当以此为重点内容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组通过调阅张某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掌握案情,以刑事案件中固定的证据作为本案办理的突破口;通过重点审查涉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工商资料,确认丙实业公司和丁果园场均由甲农工商公司设立,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名下房产属于国有财产,上述公司的主要班子成员存在交叉任职等事实;通过调取报税资料、会计账册、资金代管协议等档案材料发现,乙置业公司没有自有流动运营资金和业务,其资金来源于代管的甲农工商公司资金;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清单,发现丁果园场在借款到账后即以“往来款”名义划付至案外人账户,案外人随即将等额资金划还至乙置业公司,查明了借款资金流转的情况。一系列事实和证据均指向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骗取支付令的行为。

3.发现和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形成整体合力。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更对司法公信力、司法秩序造成严重侵害,检察机关应当形成整体合力,加大法律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民事虚假诉讼线索的,均应及时向民事检察部门移送;并积极探索建立各业务部门之间的线索双向移送、反馈机制,线索共享、信息互联机制。本案即是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民事虚假诉讼线索,民事检察部门由此进行深入调查的典型案例。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

案例4: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53号)

【关键词】

虚假调解逃避债务 民事抗诉

【要旨】

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办理此类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从交易和诉讼中的异常现象出发,追踪利益流向,查明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行为,确认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依法予以监督。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6日,甲商贸公司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投资公司,称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约定甲商贸公司购买乙投资公司天润工业园项目约4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款人民币7375万元,甲公司支付1475万元定金,乙投资公司于收到定金后30日内完成上述项目地块的抵押登记注销,双方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甲商贸公司依约支付定金,但乙投资公司未解除土地抵押登记,甲商贸公司遂提出四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诉请判令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诉讼标的额分别为700万元、700万元、750万元、800万元,共计2950万元。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作出(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00万元、700万元、750万元、800万元,合计2950万元。甲商贸公司随即向该法院申请执行,领取可供执行的款项2065万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5年,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接到案外人相关举报,经对上述案件进行审查,初步梳理出如下案件线索:一是法院受理异常。双方只签订有一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甲商贸公司却拆分提出四起诉讼;甲商贸公司已支付定金为1475万元,依据当时湖北省法院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基层法院受理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明显属于为回避级别管辖规定而拆分起诉,法院受理异常。二是均适用简易程序由同一名审判人员审结,从受理到审理、制发调解书在5天内全部完成。三是庭审无对抗性,乙投资公司对甲商贸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陈述高度一致。四是均快速进入执行程序、快速执结。

调查核实针对初步梳理的案件线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随即开展调查核实。第一步,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到乙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已有40余件,总标的额1.3亿余元,乙投资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第二步,通过银行查询执行款流向,发现甲商贸公司收到2065万元执行款后,将其中1600万元转账至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的个人账户,320万元转账至丙公司、丁公司;第三步,通过查询工商信息,发现方某系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甲、乙、丙、丁四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成某某;第四步,调阅法院卷宗,发现方某本人参加了四起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第五步,经进一步调查方某个人银行账户,发现方某在本案诉讼前后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庭长杨某某之间存在金额达100余万元的资金往来。检察人员据此判断该四起案件可能是乙投资公司串通关联公司提起的虚假诉讼。经进一步审查发现,甲商贸公司、乙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某某通过受让债权取得乙投资公司80%的股权,后因经营不善产生巨额债务,遂指使甲商贸公司,伪造了以上《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并将甲商贸公司其他业务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作为支付定金1475万元的证据,由甲商贸公司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乙投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950万元”,企图达到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该院民二庭庭长杨某某在明知甲、乙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且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情况下,主动建议甲商贸公司将一案拆分为4个案件起诉;案件转审判庭后,杨某某向承办法官隐瞒上述情况,指示其按照简易程序快速调解结案;进入执行后,杨某某又将该案原、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告知法院执行二庭原庭长童某,希望快速执行。在杨某某、童某的参与下,案件迅速执行结案。

监督意见2016年10月21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就(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民事调解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真实情况明显不符,四起诉讼均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公司债务提起的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纠正。首先,从《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的表面形式来看,明显与正常的商品房买卖交易惯例不符,连所订购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都没有约定;其次,乙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在刑事侦查中供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四份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系伪造,目的是通过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方式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再次,在双方无房屋买卖交易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及返还“定金”之说。证明甲商贸公司支付1475万元定金的证据是7张银行凭证,其中一笔600万的汇款人为案外人戊公司;甲商贸公司陆续汇入乙投资公司875万元后,乙投资公司又向甲商贸公司汇回175万元,甲商贸公司汇入乙投资公司账户的金额实际仅有700万元,且属于公司内部的调度款。

监督结果2018年1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起案件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11月19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0)蔡民二初字第79号、第80号、第81号、第82号四份民事调解书;驳回甲商贸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17年,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庭长杨某某、执行二庭原庭长童某被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意义】

1.对于虚假诉讼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虚假诉讼的民事调解有其特殊性,此类案件以调解书形式出现,从外表看是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他人无关。但其实质是当事人利用调解书形式达到了某种非法目的,获得了某种非法利益,或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这种以调解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从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私益的范畴,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还妨碍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监督。对于此类虚假民事调解,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抗诉。

2.注重对案件中异常现象的调查核实,查明虚假诉讼的真相。检察机关对办案中发现的异于常理的现象要进行调查,这些异常既包括交易的异常,也包括诉讼的异常。例如,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和常识,可能存在通谋的;案件的立、审、执较之同地区同类型案件异常迅速的;庭审过程明显缺乏对抗性,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对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高度一致等。检察机关要敏锐捕捉异常现象,有针对性运用调查核实措施,还案件事实以本来面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案例5:陕西甲实业公司等公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54号)

【关键词】

虚假公证非诉执行监督 检察建议

【要旨】

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应当依法监督,规范非诉执行行为,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

【基本案情】

2011年,陕西甲实业公司董事长高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底,甲实业公司名下资产陕西某酒店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拍卖所得用于退赔集资款和偿还债务。

2013年11月,高某保外就医期间与郗某、高某萍、高某云、王某、杜某、唐某、耿某等人商议,由高某以甲实业公司名义出具借条,虚构甲实业公司曾于2006、2007年向郗某等七人借款的事实,并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书。2013年12月,甲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郗某等七人前往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涉案还款协议书分别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莲湖区公证处向郗某等七人出具《执行证书》。2013年12月,郗某等七人依据《执行证书》,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甲实业公司名下财产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尚需等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恢复执行为由,裁定本案执行程序终结。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分配方案后,雁塔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报郗某等七人债权请求分配。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5年11月,检察机关接到债权人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债权分配方案,提出高某所涉部分债务涉嫌虚构的举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后,根据债权人提供的线索对高某所涉债务进行清查,发现该七起虚假公证案件线索。

调查核实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首先,到高某服刑的监狱和保外就医的医院对其行踪进行调查,并随即询问了王某、郗某、耿某,郗某等人承认了基于利益因素配合高某虚构甲实业公司借款的事实;其次,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到公证机关调取公证卷宗,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甲实业公司执行案件相关情况。经调查核实发现,高某与郗某等七人为套取执行款,逃避债务,虚构甲实业公司向郗某等七人借款1180万元的事实、伪造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并对虚构的借款事实进行公证,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监督意见在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2015年11月,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将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线索移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9月23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针对雁塔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发出检察建议,指出甲实业公司与郗某等七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凭据和还款协议,《执行证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由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建议依法不予执行。

监督结果2016年10月24日,雁塔区人民法院回函称,经调取刑事卷宗中郗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相关公证内容确系捏造,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相关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2017年7月16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3执异153至159号七份执行裁定书,认定郗某等申请执行人在公证活动进行期间存在虚假行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裁定对相关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后高某等四人因构成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意义】

1.利用虚假公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民事虚假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加强检察监督。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经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成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近年来,对虚假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行为时有发生,一些当事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对虚假的赠与合同、买卖合同,或抵偿债务协议进行公证,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本案中,甲实业公司与郗某等七人捏造虚假借款事实申请公证,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就属于此类情形,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债权,同时也损害了诉讼秩序和司法公正,影响社会诚信。本案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已经查实系虚假公证,由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较之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机关撤销公证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加强对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执行行为的监督,促进公证活动依法有序开展。根据《公证法》规定,公证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等内容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时,如果发现公证机关未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公证的,应当建议公证机关予以纠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

案例6: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55号)

【关键词】

虚假劳动仲裁仲裁执行监督 检察建议

【要旨】

为从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当事人伪造证据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虚构为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裁决或调解书,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对此类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基本案情】

2014年,王某兴借款339500元给甲茶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贵,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5月,甲茶叶公司因所欠到期债务未偿还,厂房和土地被武平县人民法院拍卖。2017年7月下旬,王某兴为实现其出借给王某贵个人的借款能从甲茶叶公司资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目的,与甲茶叶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王某福(王某贵之子)商议申请仲裁事宜。双方共同编造甲茶叶公司拖欠王某兴、王某兴妻子及女儿等13人414700元工资款的书面材料,并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31日,仲裁员曾某明在明知该13人不是甲茶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作出武劳仲案(2017)1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甲茶叶公司应支付给王某兴等13人工资款合计414700元,由武平县人民法院在甲茶叶公司土地拍卖款中直接支付到武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账户,限于2017年7月31日履行完毕。同年8月1日,王某兴以另外12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4日,武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裁定:(1)冻结、划拨甲茶叶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甲茶叶公司的所有财产;(3)扣留、提取甲茶叶公司的收入。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7年8月初,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在武平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甲茶叶公司的拍卖款进行分配时,突然新增多名自称甲茶叶公司员工的申请执行人,以仲裁调解书为依据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鉴于甲茶叶公司2014年就已停产,本案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性。

调查核实首先,检察人员调取了法院的执行卷宗,从13个申请执行人的住址、年龄和性别等身份信息初步判断,他们可能存在夫妻关系或其他亲戚关系,随后至公安机关查询户籍信息证实了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上述亲属关系;其次,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至2015年底,王某兴独资经营一家汽车修配公司,2015年以后在广东佛山经营不锈钢制品,王某兴之女一直在外地居住,王某兴一家在甲茶叶公司工作的可能性不存在;再者,检察人员经对申请人执行人李某林、曾某秀夫妇进行调查询问,发现其长期经营百货商店,亦未在甲茶叶公司工作过,仲裁员曾某明与其有亲属关系;最后,检察人员经对王某福进行说服教育,王某福交待了其与王某兴合谋提起虚假仲裁的事实,王某兴亦承认其与另外12人均与甲茶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伪造,仲裁员曾某明清楚申请人与甲茶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出具了仲裁调解书。

监督意见2017年8月24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王某兴、王某福虚构事实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员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作出虚假仲裁调解书,使得王某贵的个人借款变成了甲茶业公司的劳动报酬债务,损害了甲茶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撤销该案仲裁调解书。仲裁委撤销仲裁调解书后,2017年8月28日,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武平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王某兴与王某福共同虚构事实获取仲裁调解书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据此裁定执行,损害了甲茶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碍民事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且据以执行的仲裁调解书已被撤销,建议法院终结执行。

监督结果2017年8月24日,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决(2017)1号决定书,撤销武劳仲案(2017)19号仲裁调解书。2017年8月29日,武平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2017)闽0824执8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并于同年9月25日书面回复武平县人民检察院。王某兴、王某福因构成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曾某明因构成枉法仲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意义】

1.以虚假劳动仲裁申请执行是民事虚假诉讼的一种情形,应当加强检察监督。在清算、破产和执行程序中,立法和司法对职工工资债权给予了优先保护。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职工工资优先支付;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追索劳动报酬优先考虑。正是由于立法和司法的优先保护,有的债权人为实现自身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的目的,与债务人甚至仲裁员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申请劳动仲裁,获取仲裁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虚假仲裁行为,对查实为虚假仲裁的,应建议法院终结执行,防止执行款错误分配。注重加强与仲裁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的沟通,共同防范虚假仲裁行为。

2.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保持对线索的高度敏感性。虚假诉讼案件的表面事实和证据与真实情况往往具有较大差距,当事人之间利益纠葛复杂,多存在通谋,检察机关要敏于发现案件线索,充分做好调查核实工作。本案中,检察人员在执行监督活动中发现虚假仲裁线索,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认真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户籍信息、经济往来等事项,分析当事人的从业、居住等情况,有步骤地开展调查工作,夯实证据基础,最终查清虚假劳动仲裁的事实。

3.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发现仲裁活动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根据《仲裁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包括: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法院所办理案件的涉案单位、本级有关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发现仲裁裁决虚假的,应当依法发出检察建议要求纠正;发现仲裁员涉嫌枉法仲裁犯罪的,依法移送犯罪线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三条

案例7:江西熊某等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虚假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56号)

【关键词】

保险理赔伪造证据 民事抗诉

【要旨】

假冒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取得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非法获取保险理赔款,构成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强化线索发现和调查核实的能力,查明违法事实,纠正错误裁判。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1日,张某驾驶轿车与熊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熊某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无责任。熊某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张某驾驶的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熊某经他人介绍同意由周某与保险公司交涉该案保险理赔事宜,但并未委托其提起诉讼,周某为此向熊某支付了5万元。张某亦经同一人介绍同意将该案保险赔偿事宜交周某处理,并出具了委托代理诉讼的《特别授权委托书》。2013年3月18日,周某冒用熊某的名义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周某冒用熊某名义签署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冒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署庭审笔录、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熊某及被冒用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均不知情。该案中,周某还作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此外,本案事故发生时,熊某为农村户籍,从事钢筋工工作,居住上饶县某某村家中,而周某为实现牟取高额保险赔偿金的目的,伪造公司证明和工资表,并利用虚假材料到公安机关开具证明,证明熊某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县城工作并居住。2013年6月17日,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熊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8723.33元。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8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甲保险公司赔偿熊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6723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发现2016年3月,上饶市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熊某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提起诉讼,经调阅相关卷宗,发现周某近两年来代理十余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涉保险索赔案件,相关案件中存在当事人本人未出庭、委托代理手续不全、熊某的工作证明与个人基本情况明显不符等疑点,初步判断有虚假诉讼嫌疑。

调查核实根据案件线索,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熊某本人了解情况,查明2013年3月18日的民事起诉状非熊某本人的意思表示,起诉状中签名也非熊某本人所签,熊某本人对该起诉讼毫不知情,并不认识起诉状中所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亦未委托其参加诉讼;二是向有关单位核实熊某出险前的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查明周某为套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赔偿标准获取非法利益,指使某汽车服务公司伪造了熊某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三是对周某代理的13件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件进行梳理,发现均涉嫌虚假诉讼,本案最为典型;四是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了周某通过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诉讼主体、伪造授权委托书、伪造工作证明以及利用虚假证据材料骗取公安机关证明文件等事实。

监督意见2016年6月26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2016年11月5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一终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系虚假调解,周某伪造原告起诉状、假冒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起虚假诉讼,非法套取高额保险赔偿金,扰乱诉讼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监督结果2017年8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民再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一起由周某假冒熊某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熊某本人及被冒用的诉讼代理人并未提起和参加诉讼,原一审判决和原二审调解书均有错误,裁定撤销,终结本案审理程序。同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作出(2017)赣民再第45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周某进行民事制裁。2019年1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一审法官、信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戴某给予撤职处分。

【指导意义】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强化线索发现和调查核实的能力。虚假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仅从诉讼活动表面难以甄别,要求检察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敏锐的线索发现意识。本案中,就线索发现而言,检察人员注重把握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庭审过程的异常,“原告代理人”或无法发表意见,或陈述、抗辩前后矛盾;二是案件材料和证据异常,熊某工作证明与其基本情况、履历明显不符;三是调解结案异常,甲保险公司二审中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告代理人”为了迅速达成调解协议,主动提出减少保险赔偿数额,不符合常理。以发现的异常情况为线索,开展深入的调查核实工作,是突破案件瓶颈的关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综合运用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查阅、调取、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证据材料、案卷材料,查询财务账目、银行存款记录,勘验、鉴定、审计以及向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咨询等调查措施。同时,应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协作。本案中,检察机关及时移送刑事犯罪案件线索,通过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手段,查实了周某虚假诉讼的事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

案例3-案例7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

案例8: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依职权监督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调查核实 能动履职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8日,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贵州某医药公司向应某喜借款27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金额以每月1.4%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而且还需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应某喜支付违约金。黄某荣、杨某利、李某鹄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四川某变电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某变电公司代应某喜向贵州某医药公司支付借款270万元。2010年12月3日,四川某变电公司出具270万元的转账支票,然后交给贵州某医药公司,贵州某医药公司签收后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四川某变电公司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相关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于2010年12月6日发生一笔支出业务,金额为270万元。借款到期后,贵州某医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某荣、杨某利、李某鹄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应某喜遂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贵州某医药公司向应某喜偿还借款27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黄某荣、杨某利、李某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某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应某喜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职权监督情况】

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在侦办贵州某医药公司内部员工内外勾结职务侵占一案过程中,发现相关事实与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于2014年3月4日就应某喜等人涉嫌犯罪情况向检察机关进行了通报。因涉及虚假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审查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驳回应某喜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依职权办理该案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查阅原审案卷及调取相关款项的往来情况,查实了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的相关情况,这是本案抗诉成功的关键所在。

一是通过调查核实查明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据公安机关对应某喜及刘某刚的询问材料及应某喜自愿放弃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应某喜本人并没有与贵州某医药公司协商借款事宜,也没有参与实施行为,而仅仅是根据刘某刚的委托在协议文本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应某喜系刘某刚的姐夫)。

二是通过调查核实查明刘某刚与贵州某医药公司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刘某刚系与贵州某医药公司的黄某荣将另案中400万元真实借款的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70万元变更为借贷关系,所谓借贷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事实上,此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固定双方所约定的远远超过国家所允许的利率和违约金的款项,为了掩盖刘某刚高利贷的非法利益。

三是通过调查核实查明四川某变电公司并未代为履行涉案借款协议。经公安机关查实,四川某变电公司在签订该代付借款协议前已被工商局注销,其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且该公司并未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立过银行账户。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设账户并开出270万元转账支票系应某喜、刘某刚等人冒用,且根据重庆某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洪的陈述,开出涉案转账支票270万元所需的款项系由其所支出。

四是通过调查核实查明贵州某医药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应某喜、刘某刚履行270万元“借款”的转账支票,也未从中实际获益。综观全部履行环节,270万元的转账支票系在加盖了虚假的贵州某医药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某电器厂,使该270万元的转账支票顺利地回到了刘某刚和实际出资人刘某洪所控制的私人企业,其真实目的是使刘某刚取得借以向贵州某医药公司主张270万元“借款”的虚假证据。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是依法能动履职的重要方式,也是加强民事诉讼精准监督的重要保障。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在民事判决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本案中,检察机关能动履职,通过采取向公安机关和金融机构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和案外人等调查措施,查明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刘某刚与贵州某医药公司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四川某变电公司并未代为履行涉案借款协议,贵州某医药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应某喜、刘某刚履行270万元“借款”的转账支票等事实,使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有效证明了应某喜、刘某刚等人单方进行虚假诉讼,掩盖高利贷非法利益的有关情况,实现了精准监督的目标。

案例9:张某与某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依职权监督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规避执行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02年3月,原大同市某运输公司(国有)决定企业改制,分设成立了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注册资本409.6万元,其中国有股104万元、职工股305.6万元。2003年8月,某实业公司出资新建玻璃生产车间,承建单位为某建筑公司,工程于2003年10月开始施工。2004年4月,某实业公司将该玻璃生产车间注册为某玻璃厂。2004年7月,玻璃生产车间竣工,工程总造价为889万余元,某实业公司尚欠某建筑公司561万余元未给付。2006年7月,某玻璃厂因亏损与张某合作,张某注资300万元,某实业公司以设备作价200万元。2006年9月6日,张某将某玻璃厂重新注册为某玻璃公司。2007年6月13日,某实业公司因经营不善,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将职工股以40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股权转让后,张某有权处置某实业公司的资产,并根据受让股份承担某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协议达成后,张某即行使某实业公司的经营决策权。2008年4月10日,张某担任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张某姐夫)。2009年12月16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终审判决,某实业公司给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欠款本息688万余元。2009年12月29日,张某以与某实业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申请诉前保全。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对某实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80万元或相当财产依法冻结、查封,并随即查封某实业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其后某建筑公司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两宗土地使用权被该院轮候查封。2010年1月4日,张某弟弟以原价200万购买了某实业公司在某玻璃公司的股份,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兄弟二人。

2010年2月9日,张某将某实业公司诉至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至12月间,某实业公司共12次向其借款,借款金额合计48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要求某实业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同年2月26日,张某再次将某实业公司诉至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起,某实业公司共4次向其借款,借款金额合计49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要求某实业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某实业公司在庭审中对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还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实业公司分别确认欠张某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322万余元;本金495万元及利息252万余元,并均同意10日内还款。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效力。2010年5月21日,张某向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两民事调解书。2010年7月12日,矿区人民法院将两案裁定合并执行。张某以该债权作为投资入股某玻璃公司为由提出执行人变更申请,矿区人民法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张某变更为某玻璃公司。2010年7月27日,矿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某实业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以2007年5月21日山西某地产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土地估价1007万余元用以抵偿部分债务。因某实业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变更至某玻璃公司名下,且该土地使用权被轮候查封,2013年5月28日,张某遂以用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偿还欠某玻璃公司的债务为由,申请矿区人民法院对两宗土地使用权解封。2013年9月16日,矿区人民法院向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土局为某实业公司办理行使他项权的各种相关事宜。2013年10月21日,矿区人民法院向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该两宗土地的查封。张某以其名下的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用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

【依职权监督情况】

某建筑公司在申请执行某实业公司时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认为张某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云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遂依职权予以受理,并由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挂牌督办。检察机关经过近一年的调查取证,共计调取法院案卷20余册,五大银行10家分行26个账户流水凭证,5家公司工商信息、企业档案及纳税信息,询问相关证人15人,查明:1.张某为某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某实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高某的银行账户中无借款资金流入记录。3.张某主张的涉案借款975万元共16笔借款全部转入张某控制的4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账目中也无转入记录,某实业公司自认的借款并未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4.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系挂名法人,且系张某亲姐夫。公司财务人员对于借款来源、支付方式、借款流向表述不一。

2019年11月21日,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向云冈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对该两案进行再审。主要理由:1.调解书认定的张某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张某仅凭收款收据和现金日记账提起诉讼,对资金来源和借款用途均未提供证据。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借款来源及用途均不知情。两起借贷当事人相同,庭审无对抗性,某实业公司对张某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陈述高度一致,快速达成调解协议。2.张某将退还职工集资款作为借款涉嫌虚构债权债务。某实业公司决定将职工股转让给张某时,以偿还职工集资款534.76万元及利息为先决条件。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张某有权处置某实业公司资产,并根据受让股份承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故上述集资款应由张某承担。张某在本案中主张借款用于退还职工集资款200余万元,将本应由其个人偿还的债务又作为某实业公司支付的高额利息向其借款后予以偿还,并经过诉讼成为某实业公司债权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3.张某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规避债务执行,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张某通过虚假诉讼并抢先申请诉讼保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后续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4.审判人员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案件,未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未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调解。两起借贷当事人相同,本金975万是分16笔给付,间隔时间紧密,本息合计1500余万元。依据当时山西省人民法院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明显系张某为规避级别管辖而拆分起诉。

2019年12月16日,云冈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调解书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再审检察建议函复不予受理。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3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于同年12月20日再次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予以纠正。云冈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立案,并于2020年5月25日分别作出民事决定书,认为该两案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检察建议。2020年6月5日,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跟进监督,提请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20年7月1日,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20年8月4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12月30日,云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2021年3月23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再审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就该案执行回转问题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就审判人员违纪违规线索移送纪委、监委;就执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移送刑执部门;就案件当事人张某涉嫌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国资经营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线索移送纪委监委和公安机关。案涉立案、审判、执行环节的4名审判人员被纪委监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4名审判人员被纪委监委立案调查;执行法官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张某与执行法官涉嫌行贿罪、受贿罪被纪委监委一并立案调查。

【典型意义】

跟进监督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重要情形,也是增强民事检察监督刚性的必要措施。《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本案中,张某通过虚假诉讼并抢先申请诉讼保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后续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云冈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次采取监督措施后,云冈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调解书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再审检察建议函复不予受理。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监督,但云冈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仍决定不予采纳检察建议。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经法院审理终获改判。检察机关通过跟进监督既使虚假诉讼案件得以纠正,又在跟进监督中彰显了民事检察的监督刚性,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10:裴某飞与苏某翠民间借贷纠纷依职权监督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逃税 依职权监督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4日,裴某飞向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苏某翠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为证明借款事实,裴某飞向法院提交了苏某翠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4月2日,苏某翠向裴某飞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经裴某飞申请,府谷县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苏某翠名下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西路曲江公馆某房产予以查封。2018年3月16日,裴某飞、苏某翠达成调解协议:苏某翠自愿于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前偿还裴某飞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前偿还裴某飞利息54万元。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8年3月20日,裴某飞以苏某翠未能自动履行偿还义务为由,向府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27日,府谷县人民法院主持执行和解,苏某翠自愿将其名下的曲江公馆某房产出卖给第三人付某,用以偿还裴某飞的借款本息共计104万元。2018年3月28日,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1.解除苏某翠名下曲江公馆某房产的查封;2.将苏某翠所有的该套房产过户至付某名下,原房产证作废;3.买受人付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3月28日,府谷县人民法院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裁定将案件终结。

【依职权监督情况】

2019年9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行动中,排查梳理到本案,发现本案存在以下疑点:1.法院审理、执行异常。该案从审理到执行完毕只用了24天,审执期限明显异常;被查封的房屋未进行评估拍卖,而是直接裁定过户,执行裁定书中也未载明房产的面积大小、过户价格等详细信息。2.诉讼无对抗性。苏某翠对裴某飞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全部同意,且迅速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且审执人员可能存在违法情形,遂决定依职权立案。

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调阅了本案审判、执行卷宗;赴银行查询当事人的账户交易明细;赴房产交易中心和税务部门查询涉案房屋历次交易金额和缴税情况;询问了裴某飞、苏某翠等相关人员,最终查明以下事实:当事人自述的借款时间内双方并无转账汇款记录,涉案房屋系苏某翠于2014年9月16日以364.0321万元购买,后苏某翠以698万元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付某,苏某翠应缴纳的税额约为69.6万元,为逃避交易税费,苏某翠和裴某飞在中介人员边某、白某明的介绍斡旋下,虚构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审理本案的审判法官柴某、执行法官郝某举与边某系同学关系,在边某的说情撮合下,府谷县人民法院最终以19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裁定过户给付某。苏某翠实际缴税额5.7万元。柴某、郝某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收损失60余万元,涉嫌职务犯罪。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8日向府谷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主要监督理由:一审调解认定本案裴某飞向苏某翠借款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再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9日向府谷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提出以下建议:第一,建议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撤销执行裁定,责令当事人按照实际成交价格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第二,建议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案情,查明是否有法官参与本案执行裁定税费偷逃问题,若有则按法律规定办理;第三,建议府谷县人民法院对审理、执行过的同类民事案件进行专项自查自纠,查明是否有类似虚假案例存在。

2020年7月21日,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属于虚假诉讼,遂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调解书,驳回裴某飞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6日,府谷县人民法院裁定撤回本案的执行裁定;责令当事人补缴税额及滞纳金共计90万余元。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人员立案侦查,并由神木市检察院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12日,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讼参与人裴某飞、苏某翠与中介人白某明、边某犯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依法对柴某、郝某举涉嫌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立案侦查。2020年7月13日,神木市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法官柴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执行法官郝某举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重要情形,也是推动民事检察提质增效的重要途径。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在受理、审查、开庭、调解或判决直至执行等环节中,往往存在程序、证据、事实等多方面的异常情况,这些异常情况通常表现在诉讼期限短、证据单一、庭审无对抗性、双方当事人陈述高度一致、调解结案居多、进入执行程序快、当事人选择以执行和解结案等方面。检察机关在进行虚假诉讼监督时,要善于发现案件中存在的疑点和漏洞,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以查明案件真相,维护法律公正权威。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发现苏某翠在出售房屋时,为达到逃税的目的,与裴某飞、中介人员及审判与执行法官共同制造了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应当依法予以监督纠正。同时,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监督过程中要注重加强一案多查,通过对生效裁判结果、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多方位、全流程监督,实现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及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的有机结合,最大限度地提升民事检察监督效能。

案例11:彭某枫系列民间借贷纠纷依职权监督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数字检察 依职权监督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程某君先后纠集彭某枫等1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以其经营的典当行和二手车行为据点,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及周边地区从事高利贷业务,通常月利率达到30%,付款时预扣首月利息,并要求借款人出具虚增借款金额的借条。在欠款人无力归还本息的情况下,程某君等人通过使用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在催收无效的情况下,程某君主要指派彭某枫出面提起民事诉讼,隐瞒借款真实情况,获取非法利益。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彭某枫陆续向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吕某均、马某军、马某焕等70余名借款人员,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生效裁判60余件,涉案金额合计310余万元。

【依职权监督情况】

2018年5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利用“民事裁判文书智慧监督系统”对近3年30万余份裁判文书进行检索,以同一原告、证据格式化、缺席判决、民间借贷的要素进行数量排序,梳理全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现以彭某枫名义提起诉讼的频率畸高,遂对其名下72件民事裁判文书进行二次分析研判,发现这批案件普遍存在诉讼标的额不大(件均5.433万元)、借条格式化(统一格式、出借人名字空白、无利息约定、无支付凭证)、被告缺席判决等模式化特征,怀疑存在虚假诉讼行为,遂决定依职权立案,并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数据碰撞,判定主体。通过对原告的人员关系、社保缴纳、资金流向等信息进行检索和大数据分析,发现彭某枫年仅25岁,系外地来虞无业人员,借款人支付和法院执行到位的“本息”并非最终全部流入其银行账户,初步判断彭某枫不是资金所有人,存在与程某君等人一起高息放贷的可能。二是深入查询,厘清脉络。通过向公安机关查询涉彭某枫刑事前科及警情举报信息,按人员出现频次和出警原因排序筛查,发现彭某枫、程某君等人不仅具有刑事犯罪前科,且多次被举报敲诈勒索,而起因均为非法讨债。通过大数据有选择性地寻找借款人做询问笔录,发现普遍存在虚增借条金额、隐瞒部分还款起诉、暴力讨债等情形,不少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甚至达到实际借款金额的3倍。三是引导侦查,取证固证。经初步分析,认为彭某枫涉嫌“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将初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同步告知刑检部门立案监督。经与刑检部门配合,一起引导公安机关侦查,补充完善民事监督相关证据。

2018年9月到2019年12月期间,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彭某枫系列虚假诉讼监督案中的61件案件进行监督,其中抗诉10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51件。主要理由:程某君等人通过扣除首期利息、手续费,要求借款人出具出借人栏空白、虚增借款金额的借条等形式进行高利放贷,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经暴力催收无果后,由彭某枫持虚增借款金额借条起诉,并在诉讼中隐瞒还款情况,骗取生效裁判,相关诉讼构成虚假诉讼,依法应当予以再审。经审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包含彭某枫诉吕某均在内的10件抗诉案件均予以改判;上虞区人民法院对51件再审检察建议均予以采纳,进行改判。

【典型意义】

数字检察是破解民事监督案件线索发现难的有效方式,也为民事检察部门能动开展依职权监督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大数据时代,实现民事检察工作的创新发展,迫切需要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全面整合法检法律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关联和分析,构建以案件为核心的民事检察数据库,并利用技术手段促进民事检察办案的全流程、动态化监督。通过智慧借助,检察机关可以运用大数据精准分析和推送风险案件,有效提升民事监督案件线索发现的几率与效率。本案中,相关系统从裁判文书基本信息分析,基础数据以原告、被告、案由、代理人为要素,并对这类借贷类案件的特性进行分析,进一步归纳出同一原告、密集起诉、公告送达、证据格式化、缺席判决等要素点,然后通过数据排序,经列表形式推送了一批原告(诉讼代理人)集中度高、手段雷同的案件。对发现的案件线索,再采用汇总分析、关联查询、信息验证等审查方式深入进行分析研判,极大地提高了监督的精准度。

案例8-案例11摘自最高检民事检察依职权监督典型案例

案例12:范某传与吴某某等九人虚假诉讼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诉讼再审检察建议跟进抗诉失信惩戒

【基本案情】

范某传是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的侄子。范某浩、范某传自1999年至2008年借用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施工资质和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项目。2008年12月起,范某传也开始挂靠其他建筑公司从事项目承建。从2009年底开始,范某传不再以某建设集团名义承接工程。2010年至2013年间,范某传因工程建设需要周转资金,以个人名义从吴某某等人处借款。2014年7、8月间,范某传因无力偿还个人借款,向吴某某等人出具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其他内容保持不变。随后,范某传委托代理律师、缴纳诉讼费用,指使吴某某、李某展、范某升等十一人持新借据以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某建设集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2014年12月,吴某某、李某展、范某升等十一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某建设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是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从吴某某等十一名出借人处借款共计597万元,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分别向他们出具《借支单》或《借条》,借据上加盖有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范某浩个人印章。2016年7月,上述十一名出借人中因李某展在一审审理中撤回起诉、范某升自认借款系范某传个人借款、吴某某提交证据存在矛盾,该三个案件一审被判败诉。除此之外,其他八名出借人一审均胜诉,某建设集团、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不服该八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市中院)提起上诉。出借人之一吴某某不服一审败诉结果亦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017年3月二审法院先后作出九份终审判决,维持八名出借人一审胜诉的判决结果;改判吴某某二审胜诉;驳回了某建设集团及其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建设集团收到一审民事诉状后,以上述十一起民间借贷自己毫不知情、相关民事诉讼涉嫌诈骗为由,向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2015年6月2日,该分局以范某传及相关债权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某建设集团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经检察机关监督,2017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018年5月30日,高新区检察院以范某传涉嫌虚假诉讼罪向高新区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范某传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合肥市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向合肥市中院提出抗诉。2018年12月19日,合肥市中院以虚假诉讼罪改判范某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检察监督】

(一)初次监督

审查情况在范某传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提起公诉后,合肥市检察院依职权对相关民事案件进行了审查,确认存在虚假诉讼事实。

监督意见2018年9月14日,合肥市检察院向合肥市中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范某传因无力偿还个人借款,向十一名出借人出具了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私章的新借据,并以提供代理律师、缴纳诉讼费用等方式,指使上述十一人持捏造的借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某建设集团及其四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涉及金额本金达597万元,致使人民法院作出九份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范某传指使他人以捏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某建设集团及其四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监督结果 2018年11月7日,合肥市中院向合肥市检察院复函,决定对上述民事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再审审查过程中,吴某某等九人申请撤回起诉。合肥市中院认为,吴某某等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遂于2018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合肥市检察院认为准予撤诉处理明显不当,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跟进监督

审查情况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查明,范某传指使吴某某等人持伪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致某建设集团为应诉支出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约30余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吴某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某建设集团被列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长达一年多不能参与招投标活动,也不能申请金融贷款。此外,吴某某等人在原审法庭上作虚假陈述,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监督意见2019年11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就合肥市中院前述九份民事裁定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吴某某等九人受范某传指使,以伪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对吴某某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参与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人予以惩戒。原审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监督结果 2020年6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合肥市中院原审裁定及高新区法院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等九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决定对吴某某等九名起诉人分别给予2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罚款惩戒。对于代理律师焦某决定给予其罚款20000元的民事诉讼制裁措施,并就代理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违法问题,向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此外,吴某某等人还向某建设集团自愿赔偿律师费等直接经济损失45万元。

【典型意义】

(一)本案对建筑工程领域挂靠现象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实践中,建筑工程领域借用资质承包工程、高息借用资金垫付工程款等违法违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发生纠纷,有的行为人为转嫁债务或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双方恶意串通或单方捏造事实等方式实施虚假诉讼,意图将个人债务转嫁给第三方。本案中,范某传利用之前挂靠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的便利条件,向吴某某等人出具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将个人债务转嫁为公司债务,并企图通过司法程序将违法转嫁债务的行为合法化,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本案的处理,既是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打击,也给被挂靠人一个警示,出借资质不但违反行政法规,还可能给违法行为人以可乘之机,最终得不偿失。对上述情况,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及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建筑工程领域从业者应当严格依法承揽工程、组织施工、加强对公章和资质的管理,防止不法行为人有机可乘。

(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对初次监督后,法院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依法跟进监督,及时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本案中,范某传利用之前挂靠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的便利条件,向吴某某等人出具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将个人债务转嫁为第三方公司债务,并企图通过司法程序固化虚假债权,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对此,检察机关及时向法院发出了再审检察建议,指出范某传伪造证据、串通吴某某等人实施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事实,应当予以严惩。在法院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准许吴某某等人撤回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严格审查,查明涉案诉讼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依法对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惩戒”的规定,依法跟进监督,通过抗诉促使上级法院再审判决驳回了吴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并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惩戒,有力震慑了虚假诉讼行为。

案例13:周某凤与林某辉、武夷山市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调解逃避债务刑民交叉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1日,周某凤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夷山市法院)起诉武夷山市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大酒店)及法定代表人林某辉。周某凤称华某大酒店、林某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多次向周某凤借款共计150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确认书》,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予以确认。周某凤诉请判令华某大酒店、林某辉偿还借款本金1505万元及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并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诉中财产保全。2017年8月22日,武夷山市法院依据周某凤提出的申请裁定查封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房产。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武夷山市法院遂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周某凤随即向该法院申请执行,拍卖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房产。

【检察监督】

(一)初次监督

案件来源 案外人何某清系林某辉债权人,对林某辉享有750万元的债权。何某清得知上述情形后,向武夷山市法院反映周某凤与林某辉、华某大酒店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骗取法院民事调解书,进而参与执行分配,侵犯了其合法利益。武夷山市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案系虚假诉讼为由,未予处理。2019年3月13日,案外人何某清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武夷山市检察院)提出控告。

审查情况 武夷山市检察院接到控告后,对上述案件进行审查,发现该案存在以下异常:一是诉讼时间节点异常。华某大酒店房产因与何某清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武夷山市法院裁定查封,后经双方协商,2017年7月13日,法院裁定解封。同年8月11日,周某凤即向法院起诉华某大酒店、林某辉,并于8月14日申请查封华某大酒店房产,存在逃债嫌疑。二是原被告双方为亲属关系。林某辉系华某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是周某凤的舅舅。三是涉案金额巨大,庭审却无对抗性,双方很快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疑点,武夷山市检察院随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在对华某大酒店、周某凤、林某辉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调查时,发现周某凤账户有100万元流水异常。即周某凤通过其名下一个账户将100万元转给华某大酒店账户后不久,华某大酒店实际控制人林某辉利用其控制的其他人账户将100万元返回到周某凤名下同一账户。通过初步调查核实,2019年6月18日,武夷山市检察院认为周某凤与林某辉、华某大酒店涉嫌虚假诉讼违法犯罪,遂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福建省武夷山市公安局。公安机关经过初查发现,本案所涉及的9笔借款中有8笔共计1405万元在短期内又通过其他主体的账户回流至周某凤银行账户。但公安机关初查后未予立案。武夷山市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福建省武夷山市公安局随后立案,查明了周某凤、华某大酒店、林某辉犯虚假诉讼罪的案件事实。

监督意见 武夷山市检察院于2019年9月27日向武夷山市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林某辉、华某大酒店与周某凤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凤借款给华某大酒店共计1505万元,但经公安机关侦查,上述9笔借款中的8笔共计1405万元,均有证据证明林某辉通过其他主体不同的银行账户短期内打回给周某凤银行账户,林某辉、华某大酒店与周某凤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合谋诉至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虚假诉讼行为,旨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何某清的利益,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

监督结果 再审检察建议发出后,2019年11月27日武夷山市法院作出《民事决定书》,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当以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为依据,决定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武夷山市检察院认为,法院仅以“先刑后民”为由对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显属不当。武夷山市检察院决定启动跟进监督程序,提请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平市检察院)抗诉。

(二)跟进监督

监督意见 南平市检察院审查后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平中院)提出抗诉。理由是:周某凤向林某辉、武夷山市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转账的1505万元款项,经公安机关后续侦查发现,在周某凤起诉前林某辉均已偿还。故周某凤起诉时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林某辉与周某凤虚构借贷事实,共谋提起虚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侵害了何某清的合法权益,致使何某清无法通过拍卖华某大酒店名下房产实现债权。周某凤、林某辉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形下,民事案件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宜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武夷山市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该对出具的本案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进行审查。至于再审后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要以刑事案件的调查结果为依据,应启动再审程序后法院再行决定,武夷山市法院直接决定不予再审不当。

监督结果 2020年6月3日,南平中院裁定提审,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10月9日,武夷山市法院判决华某大酒店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林某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周某凤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21年2月20日,南平中院裁定撤销武夷山市法院民事调解书,驳回周某凤的起诉。

【典型意义】

实践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存在如何准确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认识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检察机关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法院未予纠正的错误判决,持续跟进,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确保监督效果。特别是在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要敏锐察觉案件的异常特征并进行调查核实,如认定民事案件为虚假诉讼,对其处理不需要依赖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也就不必机械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而可以“刑民并行”,以利于及时保护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武夷山市检察院发现周某凤100万元流水异常后,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发现9笔借款中的8笔共计1405万元,均有证据证明系林某辉通过其他不同主体的银行账户短期内快速回款给周某凤。检察机关亦查明原、被告为亲属关系,庭审无对抗性等事实,据此综合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跟进监督职责,针对虚假诉讼案件接续运用再审检察建议、抗诉监督方式,打击了虚假诉讼行为,及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2-案例13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案例14: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建设工程虚假调解 调查核实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2日,某建筑公司起诉某置业公司至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7月2日,某建筑公司中标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承建,建筑总面积102358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350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处,按照1994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作为计价依据,土建工程综合费率31.5%;水电安装工程综合费率201.8%,由某造价咨询公司进行跟踪审计,双方依据该跟踪审计结果结算工程进度款。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已完成工程总造价90%,审价报告确认后15天内支付至97%,另有3%作为工程质保金。2017年9月22日,某小区二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日,经某造价咨询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25121万元,某置业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1580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能给付。故某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321万元,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置业公司对某建筑公司诉称事实无异议,辩称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给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共9321万元,于2017年12月16日前付清,如某置业公司未按期履行,某建筑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321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浦江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检察监督】

初次监督2019年5月,案外人某集团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向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调解,遂依职权立案并开展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查明,2014年4月某置业公司全部股份被某集团公司收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某义;杜某春为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检察机关赴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备案合同文本,发现备案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以下简称《六月合同》),而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以下简称《七月合同》),两份合同在工程综合费率、定额人工单价等方面有较大差异,浙江省早已按照2010定额标准进行造价控制,双方却采用1994定额标准,不符合市场行情。检察机关询问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义得知,潘某义因融资需要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杜某春等人借款,某小区二期工程完工后,杜某春为了让潘某义偿还欠款,跟潘某义合谋,将潘某义个人欠款计入工程款,编造《七月合同》提高综合费率和人工造价虚增工程价款,以期通过工程款优先受偿。工程监理、预决算、跟踪审计人员均证实工程实际均按照《六月协议》履行,某置业公司也是按照该协议支付相应阶段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预决算报告、计量汇总表、工程费用汇总表等涉及工程款结算的基础材料,印证了上述人员的陈述。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潘某义与杜某春恶意串通,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骗取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侵害了某置业公司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19年6月28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9年9月25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函复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跟进监督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浦江县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确有错误,决定依法跟进监督。2019年9月29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有证据证明《七月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依此结算工程款。工程监理、预决算、跟踪审计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工程实际履行均是按照《六月合同》履行,《七月合同》将定额人工单价由 “41.5元/工日”调增为“88.24元/工日”,土建工程综合费率由14%提高到31.5%;水电安装工程综合费率由77.58%提高到201.8%,明显不符合建筑市场行情。2.案涉民事调解书是杜某春、潘某义相互串通形成。潘某义自认通过编造《七月合同》提交给某造价咨询公司,进而形成《工程造价审定单》,并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杜某春虽予以否认,但相关工程管理人员的陈述均可以证实工程实际按《六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工程结算标准为施工实质性内容及核心条款,如双方合意更改,应有充分协商的痕迹,不可能在履行过程中没有通知其他管理人员且未留存工作记录。同时二人均明知某置业公司实际控股人系某集团公司,将潘某义个人债务虚构混入公司债务,具有虚假诉讼故意,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监督结果2019年10月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2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浦江县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2月24日,浦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22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据此确认某建筑公司优先受偿范围。

【典型意义】

1.加强建设工程领域虚假诉讼监督,有利于净化建筑行业生态。建筑市场违法违规现象多发,屡禁不止,存在阴阳合同、虚增工程价款、层层转包挂靠等乱象,给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梳理法律关系增加了难度。伪造证据虚增工程量是建设工程领域虚假诉讼常见的表现形式,检察机关在办理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案件时应保持办案敏锐性,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发现违法违规线索。重点围绕案涉协议签订时间、协议内容差异、施工决算情况等关键问题,审查当事人不符常理或者行业惯例的异常行为,固定关键证据,查明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依法予以监督,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业秩序。

2.加强跟进监督,有利于实现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有机统一。虚假诉讼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而是违法犯罪行为,既损害了司法秩序,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逃避履行义务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同时也赋予了遭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虚假诉讼隐蔽性较强,第三人搜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存在客观困难,检察机关在发现线索后应依法调查核实取得虚假诉讼的充分证据并予以监督。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跟进监督,通过抗诉促使上级法院撤销了虚假调解书,维护了司法权威,保护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案例15检察机关对虚假公证债权文书及其执行裁定实施监督

【关键词】

虚假公正债权 检察建议执行监督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为转移N公司的财产逃避债务,李某某与N公司签订虚假的《还款协议》,并在某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虚假公证。李某某持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虚假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N公司2800余万元。因N公司对第三人A公司、B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区法院以虚假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裁定查封第三人的土地和房屋。

【检察监督】

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在办理尚某某等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了本案监督线索。经调阅民事卷宗发现,李某某曾对民间借贷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释明主动撤诉后,又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检察机关遂对李某某基本情况、社会关系以及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发现李某某已年逾七十,系N公司实际控制人尚某某岳母,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并无明显的家庭矛盾。经调阅刑事卷宗发现,N公司总经理胡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双方并不存在协议中约定的借贷关系,签署协议的目的是转移N公司的资产,从而逃避债务。

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向某公证处发出检察建议,指出李某某与N公司伪造债权债务凭证,虚构借款事实,滥用公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意图转移财产,债权公证文书和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建议依法撤销公证文书。某公证处撤销公证文书后,某区检察院向法院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建议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监督结果:法院采纳检察建议,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2021年7月,法院依法判决尚某某等人构成虚假诉讼罪。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有关规定,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执行活动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实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骗取公证机构出具虚假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查清各方之间利害关系,对虚假公证债权文书及其执行裁定进行监督,助力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诚信。

摘自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监督典型案例

案例16: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虚假诉讼监督案

依法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诉讼监督检察职能的一项重要职责。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杨某军伪造印章罪一案中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案件受理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依职权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经调阅审查公安刑事侦查卷宗发现,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岳父与女婿的特定关系,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且案件立案当天即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调解结案,存在虚假诉讼。检察机关重点对此类虚假诉讼依法进行监督,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秩序和权威。

该案是一起检察机关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经审查,杨某军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将民营企业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诉至法院,骗取法院调解书,将个人债务无端转嫁并由公司承担,构成虚假诉讼。2014年4月,杨某军挂靠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借用其资质,中标青铜峡市德源牧业牛舍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五标段项目工程。后杨某军将工程61-70号牛棚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强某。2017年10月份,杨某军委托他人私刻“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印章,并加盖在其与强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承诺书》上。2017年10月20日,强某持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承诺书》,将杨某军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起诉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军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下剩157万元工程款。同日,杨某军假冒“陕西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负责人,聘请律师作为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应诉,并在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加盖了其私刻的该公司印章。当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302民初5547号民事调解书,杨某军、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强某工程款157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将陕西某建设集团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造成该公司招标受限。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总公司、陕西省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宁夏分公司遂向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以杨某军涉嫌伪造印章罪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法院依法判处杨某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将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移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并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该院未予回复。对此,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跟进监督,提请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原民事调解书,驳回了强某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坚持刑事打击和民事监督纠错相结合,一方面通过刑事诉讼依法追究杨某军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及时启动民事诉讼监督工作,加强对法院生效裁判案件进行监督,依法纠正了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不仅提升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而且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摘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发布典型案例

附:王朝勇律师简历

王朝勇,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著有《开设赌场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企业行政合规——基础理论与法律实务》、《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件一本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本通》、《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有效辩护之道——我为法律人辩护》《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企业合规实战案例解析》、《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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